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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非法经营数字货币平台 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2016-08-27 肖飒 张超 来源:证券时报

  非法经营区块链数字货币平台,当事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近日,笔者团队在《证券时报》发表《反洗钱义务下区块链数字货币平台的民事责任》一文后,许多读者纷纷来电询问,经营区块链数字货币平台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为此,笔者团队将通过介绍典型案例来说明非法区块链数字货币平台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预谋成立比特币交易平台,招募被告人肖某、谭某某共同组建一个“比特币”交易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由王某作为网站负责人,肖某负责技术、网站的维护,谭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及网站的运营、推广。

  王某指使谭某某使用与该网站无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公司到香港注册了名为BTB(HK)LIMITED的公司,并虚构了以“李志安”、“吴晓辉”等人为执行董事的公司股东架构、公司投资背景、公司注册地址等信息。该网站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上线,网站提取国际比特币行情交易数据作参照,客户可通过充值人民币和比特币的方式在网站买卖比特币,网站收取交易手续费。网站上线后便推出网站与客户对赌模式,在该模式运营的前三个月,大部分客户均亏损,网站获利数百万元。之后,因网站运营模式存在漏洞,在2014年8月中旬之后便无法继续获利乃至亏损,王某等人遂以资金紧张为由限制客户提现、提币,并于9月份推出客户与客户对赌模式,同时又推出股权认购、充值送股权、送现金等活动,继续诱骗客户充值交易。

  期间,王某、谭某某、肖某等人频繁通过变卖客户的比特币来兑现人民币;或者以第三方支付公司手续费太高为由,将客户充值在第三方账户上的资金转入“王五”、“李四”的个人账户,再转到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被告人王某、谭某某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个人账户等方式来转移、分发获利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34441.57元;从肖某处扣押人民币430673.98元;从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06478.34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肖某、谭某某结伙通过以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的比特币交易运营公司、虚构公司股东结构、投资背景、股权认购、充值送股权等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并在其开设的网站上进行比特币交易、对赌,在将客户的比特币变现占有后,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关闭网站并逃匿,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王某、肖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是否构成诈骗罪

  仍值商榷

  笔者团队认为,该种交易模式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首先,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主处分财物,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损失财物。本案中,被害人损失比特币的直接原因是比特币交易平台侵占被害人比特币,而非被害人自主将比特币处分给行为人。事实上,被害人不可能认识到平台会侵占其比特币,因此不存在认识错误,故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次,比特币等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诈骗罪保护的对象仍然存在疑问(具体内容请参见笔者团队于2016年4月30日发表于《证券时报》热线版文章“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刑法保护”)。[www.blockvalue.com]

  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无罪。笔者团队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外的计算机系统——笔者注)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在“诈骗”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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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p5w.net/news/xwpl/201608/t20160827_1566372.htm

编译者/作者:肖飒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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